短期補習班設立相關法規,已上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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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下是前段法條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
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桃園縣(以下簡稱本縣)短期補習班(以下簡稱補習班)之設立及管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依本規則辦理。
本規則所稱補習班,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,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,對外公開招生、收費、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。
第三條
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,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,由補習班訂定。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。
補習班不得設置航空及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;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,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,從事任何醫療行為。
第四條
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、按日制、間日制或週末制。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,得依補習類別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,並報請桃園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核定。
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,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。
第二章設立條件及程序
第五條
補習班之設立,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,向本府申請設立:
一、立案申請書。
二、設班計畫書。
三、班舍位置略圖。
四、週課表、課程及教材大綱。
五、設班經費概算。
六、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、身分證明文件;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,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。
七、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(變更)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、室內裝修合格證明、班舍平面圖及核准平面圖。上述平面圖應標示
教室面積,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。
八、組織規程及學則。
九、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並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。另檢附設立人、班主任及教職員之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。
十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,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。
十一、班舍使用權證明書。如係租賃者,租期須在二年以上。
十二、財產目錄。
十三、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、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。
十四、共同設立人名冊。
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,應推舉一人為代表,並辦理公證;設立人以九人為限。
第一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,作為日後改善教學、設備或其他緊急用途,非經本府核准,不得動支,經本府核准動支後,應於一個月內補足,並檢附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。
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財產目錄,內容應包含課桌椅、圖書、儀器、安全設備、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。
第六條
學校、機關、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,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。